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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之間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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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之間的關系,主要涉及債權人與保證人、物上保證人之間以及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的關系,與公益無涉,因此,宜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如當事人約定物的擔保責任或人的擔保責任優(yōu)先,抑或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平等,則均無不可。如當事人沒有相反約定,宜采“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平等說”。理由如下:

  1.以物權優(yōu)于債權,物的擔保系屬擔保物權,人的擔保系屬債權,而主張物的擔保責任優(yōu)先于人的擔保責任,有失妥當。

  第一,物權與債權只有在效力競存時才有可能發(fā)生孰優(yōu)孰劣的問題,即“在同一標的物之上同時存在物權和債權時,物權優(yōu)先。”物的擔保所指向者為特定的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而人的擔保所指向者乃保證人的所有責任財產,兩者在標的物上非為同一;

  第二,物權優(yōu)于債權,發(fā)生于義務主體同一而權利主體不同一的情形,但在同一債權既有人的擔保又有物的擔保之時,其權利主體均為同一債權人,其義務主體為保證人和物上保證人,多不同一;

  第三,擔保物權的優(yōu)先性是擔保物權就擔保物相對于無物上擔保的債權而言的,不是相對于保證債權而言的。對擔保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旨在保護有物上擔保的債權人,在擔保物權與同一擔保物上設定的債權發(fā)生沖突時,有物上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對抗其他一般債權人而在擔保物上行使權利,并非指不同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的債務償還時間與償還順序的優(yōu)先。也就是說,當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并存時,對于不同債務人(即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不發(fā)生償還時間與償還順序上的優(yōu)先問題。由此可見,“物的擔保責任絕對優(yōu)先說”不足可采。

  2.“物的擔保責任相對優(yōu)先說”雖主張債權人可選擇行使擔保權利,但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之后仍可代位行使擔保物權,實際上仍堅持物權優(yōu)于債權之法理,自不足采。從法律規(guī)范目的的角度而考察,人的擔保雖屬債權債務關系,但其與物的擔保(物權法律關系),在解釋上均為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實現(xiàn)的手段,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的法律地位相當,如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似不宜僅依其形式而區(qū)分其優(yōu)劣順位。泛普軟件-擔保系統(tǒng)認為,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的關系,與共同保證人之間的關系類似,可類推適用共同保證的相關規(guī)定。而關于共同保證,數(shù)保證人之間原則上成立連帶責任,例外地依特約認同按份責任。規(guī)定物上保證人優(yōu)先承擔擔保責任,

  一則與共同保證人的連帶責任之間構成體系違反;

  二則對物上保證人過于嚴苛,與公平理念相悖。

  此外,以立法技術的困難為由來否定“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平等說”,其理由尚不充分。

  3.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同時設定有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其本意無非是為了實現(xiàn)債權的便利和增加債權的保障。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自得選擇其認為更便捷、更安全的方式行使權利,法律上無限制的必要。因此,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不發(fā)生責任順序問題。至于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的責任分擔問題,留待本文以下討論。擔保軟件

發(fā)布:2006-11-26 15:33    編輯:泛普軟件 · xiaona    [打印此頁]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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